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11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黄某下班回家后,见堂哥黄某财不在家,即产生了过去偷看堂嫂游某某洗澡并强奸她的念头。在欲行用湿绒裤捂晕她再动手时,被游某某发现,黄某将其打昏。因害怕事情败露,遂起杀人灭口之念,先后用脚猛踩游某某脖子、持砖头击打头部数下等。后黄某将游某某搬移入天台一空水缸中,并放水淹过其头部。游某某在被其家人找到时已死亡。当晚,黄某在家人陪同下到龙海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黄某的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人民币4万元。原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判决: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后黄某不服提出上诉,并委托苏湖城律师团队作为黄某的辩护律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经中银律师苏湖城、兰谣成辩护后,此案成功改判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案件争议】
1.一审法院对黄某犯罪时的精神状况认定是否准确?
2.黄某存在的性格缺陷及抽动障碍的精神障碍疾病是否应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3.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是否合理,黄某具有自首、主动赔偿、获得谅解等情形下是否应从轻处罚?
【律师意见】
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苏湖城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带领其团队律师成员兰谣成律师对案件和一审情况进行了深入的调查研究,并依据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1.一审法院未对黄某作案时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以及相对应的刑事责任能力予以审查和认定,黄某作案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需要依法鉴定。
2.黄某存在性格缺陷及抽动障碍的精神障碍疾病,在量刑时应当与精神正常的行为人实施的犯罪有所区别。
3.黄某刚满十八周岁,可以酌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的,黄某主观恶性小,且案发后积极主动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书》,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可以对其予以从宽处罚。
5.黄某无前科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6.黄某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法院判决】
1.维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6刑初5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黄某定罪部分的判决。
2.撤销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6刑初5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黄某量刑部分的判决。
3.上诉人黄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这是苏湖城律师及其团队办理的又一起避免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案例,二审法院能采纳关于请求从轻处罚的诉辩理由,离不开苏湖城律师扎实的专业功底和敬业精神以及十余年来在刑事辩护领域的深耕。
附代理词一份
黄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二审一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黄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苏湖城、兰谣成律师担任其二审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所有案卷材料,查找相关资料,现就上诉人黄某所涉嫌的罪名、犯罪事实以及在该案中所处的地位、影响量刑的具体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采纳:
一、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黄某作案时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以及相对应的刑事责任能力予以审查和认定。
第一,本案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黄某患有“抽动障碍”及与之对应的刑事责任能力予以审查和认定,却未对一审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黄某早就患有精神分裂症及对相应的刑事责任问题予以审查和认定。上诉人黄某精神状态是否异于常人、是否有患精神分裂症之可能以及在作案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对上诉人黄某承担的刑事责任具有重大影响,辩护人认为具有进行审查和认定的必要。
第二,根据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中医院中医住院病案首页(侦查卷第一卷P30)显示上诉人黄某入院后在2011年8月12日被确诊出患有精神分裂症,并且出院情况显示好转,不能排除上诉人黄某在犯罪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间的可能性,更不能因此确认上诉人黄某在被讯问时所说的话都是源自其本意。
第三,根据上诉人黄某母亲张某香的证言证实张某香的母亲(上诉人黄某外婆)也患有精神病,不排除在上诉人黄某身上有出现隔代遗传导致精神状态异于常人以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可能性。经辩护人查询相关资料分析得出:隔代遗传是指一家三代人中,第一代和第三代出现类似的表型,而第二代则未出现该表型的现象,且隔代遗传的一个明显表现为伴性遗传疾病,患者绝大多数为男性。
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黄某犯罪时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以及与之对应的刑事责任能力未予以审查和认定,并且根据其母亲张某香以及同监室的蔡国强、陈艺辉的证言,不排除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可能性。为贯彻“少杀、慎杀”的保障人权理念,避免铸成一起错案,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关于“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的规定,上诉人黄某案发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对上诉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具有重大影响。因此,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黄某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依法鉴定。
二、上诉人黄某存在性格缺陷及抽动障碍的精神障碍疾病,在量刑时应当与精神正常的行为人实施的犯罪有所区别。
辩护人认为,人的健康不仅包括身体健康,也包括心理健康,身体上的缺陷会影响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精神上的疾病作为一种生理疾病同样会对人的行为能力产生影响。人格障碍者存在着精神上的障碍,精神障碍与身体障碍一样,同属于人体缺陷,因此人格障碍者与聋哑人和盲人一样,同样属于刑事犯罪领域里的弱势群体,人格障碍者在其变态人格控制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理应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所以,在对人格障碍者判定刑罚时,应当参照聋哑人和盲人,酌情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三、本案上诉人黄某刚满十八周岁,可以酌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龙海市第二医院的接生证明,证实了本案中上诉人黄某真实的出生日期为1998年8月15日,上诉人黄某于2016年11月11日实施犯罪行为,犯罪时年龄刚满十八周岁且还没超过三个月。虽然我国刑法只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说明我国刑事立法考虑到了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辩认和控制能力是受年龄制约的。十八周岁是一个界限,并非所有的达到十八周岁的人都能完全能辩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还取决于每个人之间存在着个体的差异以及心智发育的情况。本案上诉人黄某患有“抽动障碍”和精神分裂症,因此,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黄某虽然已满十八周岁,虽然不适用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的法定的量刑情节,但是上诉人黄某犯罪时由于刚满十八周岁且不超过三个月,以此请求人民法院将其作为在量刑上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四、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的,上诉人黄某主观恶性小,且案发后积极主动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书》,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可以对其予以从宽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十二条关于“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关于“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之规定,本案上诉人黄某与被害人游某系属于民间矛盾纠纷,并已经在二审向法院当庭提交了《悔过书》。
五、本案上诉人黄某无前科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且根据证人黄某汉的证言,上诉人黄某平时与村里人没矛盾,行为正常以及龙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未发现上诉人黄某有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均表明上诉人黄某在实施本案犯罪行为之前一直表现良好,无前科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因此,辩护人提请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黄某予以从宽处罚。
六、上诉人黄某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黄某在案发后,于2016年11月11日与其母亲张某香到龙海市公安局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之规定,本案上诉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综合本案情况,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能充分考虑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之规定,对上诉人黄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建议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以观后效。
此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苏湖城、兰谣成 律师
单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