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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的持有状态包含动态的持有 ——刘某涉嫌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之争议

2018年12月03日 | 发布者:苏湖城 | 点击:150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一、案件简介:2017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通过其朋友“阿胖”联系一个叫“某哥”的人,以人民币7600元的价格购买了58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事先通过闽侯县白中的一个邮政储蓄银行将毒资...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简介:

2017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通过其朋友“阿胖”联系一个叫“某哥”的人,以人民币7600元的价格购买了58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事先通过闽侯县白中的一个邮政储蓄银行将毒资转账给“某哥”,然后在闽侯县白中很多工厂附近的路边草丛里拿到毒品。2017年8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从闽清县梅花园路边出发,乘坐出租车前往闽侯县上街镇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称量扣押的一大袋白色晶体净重58.74克,经鉴定其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017年8月27日刘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29日被逮捕,被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2018年4月2日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刘某涉嫌运输毒品罪向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争议焦点

本案定性存在争议,刘某的行为是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三、辩护律师主要观点:

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苏湖城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带领其团队律师成员兰谣成、何伟杰律师等对案件关键情节进行了深入调查,研判最新的裁判案例观点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就主要争议问题,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刘某购买毒品后“携有”毒品的状态,系购买、存储毒品的一个自然延续,不符合刑法“运输”的内涵和立法旨意,系持有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2、若将为了个人吸食而携带毒品的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则违反罪刑法定及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3、现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携带毒品目的在于持有吸食,而非运输流通,不能简单的以数量认定被告人刘某构成运输毒品罪。

四、法院观点

关于本案是定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问题。两者都是毒品犯罪,犯罪主体和侵犯的客体、对象基本相同,主要区别则表现为在主、客观方面。运输毒品罪主要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采用自身携带或者利用他人携带、使用交通工具非法运送、或者仿装后以合法形式交邮政、交通部门邮寄、托运毒品的行为;而非法持有毒品罪则主要指行为人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前者在主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具有流通、扩散毒品的主观犯意和行为,通常存有牟利或者帮助他人流通毒品的行为;而后者则常表现为具有占有、携带、藏有等持有的犯意和行为。

在判断行为人是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还是运输毒品罪,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的动机、目的和行为特征,不能仅以毒品处于“动态”或“静态”状态来区分。因为“持有”也包含有静态的特有和动态的持有,而动态持有时,就是持有的一种延伸状态,在客观上表现为某种形式的“运输”,此时与运输毒品存在竞合关系。当出现这种情形时,就需要在主观故意中子以鉴别,防止单一的“客观归罪”论。经查,本案从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来看,被告人刘某曾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案发后其尿检还呈阳性,说明其是一吸毒者,且无贩毒前科。现有证据无法确实、充分地证明刘某是为牟利或者出于流通目的运输毒品,或为走私而运输毒品,不能排除是出于吸食目的而购买、存储毒品的可能,且其所购买的58. 74克毒品尚未明显超出短时期正常吸食量的范畴,在认定其犯罪性质时,应根据利益归被告人所得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本案宜认定为被告人刘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辩护人关于刘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五、生效判决

该案由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闽0121 刑初163号《刑事判决书》,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8.7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欠妥,予以纠正。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判决结果为: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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