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宗XX与被告蔡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整及利息792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被告因进货向我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年利率22%,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蔡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被告蔡X向原告宗XX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年利率22%。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此有被告蔡X所写借条及原告方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蔡X因借贷欠原告宗XX现金3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宗XX要求被告蔡X偿还现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蔡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宗XX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