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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XX与马XX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振杰|时间:2020年08月19日|2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葛XX诉被告马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XX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欠我煤款2175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煤款21750元及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马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XX于2014年4月30日欠原告葛XX煤款2175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经原告葛XX多次催要,被告马XX至今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葛XX陈述及其提交的马XX欠条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马XX欠原告葛XX煤款21750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XX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葛XX请求判令被告马XX支付煤款21750元及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马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葛XX起诉状陈述事实的承认。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XX煤款2175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4年5月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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