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靳XX诉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及被告代理人候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借我现金30000元,利息1分。2013年2月15日还我15000元本金及1000元利息。下欠15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不还,理由是借条30000元与其记的账不符拒不还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XX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2013年2月15日还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000元。下欠本金15000元至今未偿还。
以上所述,有被告刘XX所打借条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相互印证的陈述,可以认定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2012年7月23日被告刘XX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2月15日被告还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刘XX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X辩称该借据款已还清,借条已撕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XX偿还给原告靳XX借款15000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