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杰律师网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IP属地:河南

张振杰律师

  • 服务地区:河南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6:00-22:30

  • 执业律所: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8737270354点击查看

A与B、内黄县XX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振杰|时间:2020年07月01日|1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内黄县XX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一初字第405号 原告A,女,1985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7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 被告内黄县XX学校,住所地,内黄县城东环路北XX路东,组织机构代码:05722796-X, 法定代表人A,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南XX(天泰公寓),组织机构代码:77216731-5, 负责人A,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男,成年,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A与被告B、内黄县XX学校(以下简称万通驾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万通驾校的委托代理人C、被告永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11月13日26分许,被告万通驾校教练A在陪学员B练习教练车(豫EK821学轿车)时,由西向东行驶至内黄县XX左转弯时,与原告丈夫A驾驶的京P×××××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XX经处理认定,被告A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丈夫负次要责任,后经查询,豫EK821学轿车在被告永安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万通驾校教练在培训学员时造成的交通事故,被告万通驾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永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修理费共计94859.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A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万通驾校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校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A是我校教练员,对A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我校愿意承担;但我校保留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相关责任的权利;原告应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第三方定损或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的评估证据,证明其损失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如原告无法提供出其损失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XX公司辩称,根据责任认定书,教练员A是否有教练资质,来确定该事故是否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如认定教练员有驾驶资质,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即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故后各被告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及补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26分许,被告万通驾校教练A在陪学员B练习教练车(豫EK821学轿车)时,由西向东行驶至内黄县XX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A驾驶的XXP×××××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XX经处理后认定,被告A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A与B系夫妻,事故后,原告主张其因修理车辆支付了维修费133514元,提供了安阳XX公司发票、修理费详单,对此,被告万通公司认为应提供第三方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等证据相印证,因原告的车辆已修复,经本院到安阳XX公司核实,原告修理及支付费用情况属实,另主张支付了拖车费800元,提供了内黄县XX发票8张, 事故教练车(豫EK821学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万通驾校,庭后,被告万通驾校提供了被告A的驾驶证、教练员证,证明其持有C1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16日;持有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准教类别为理论、驾驶操作教练员,准教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18年12月4日,系该校具备资质的教练员,被告永安XX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各被告均未赔偿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结婚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施救费收据、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以及被告万通驾校提供的驾驶证、教练员证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A作为被告万通驾校的教练员,在陪学员A练车期间因学员A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丈夫B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介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A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永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因被告A系被告万通驾校的教练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被告万通驾校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均为机动车且为主次责任,故事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维修费、拖车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故应予以采信,故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拖车费800元、维修费133514元,上述共计134314元,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应由被告永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车损2000元;剩余损失共计132314元,应由被告万通驾校负担70%,即92619.8元,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A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 被告内黄县XX学校赔偿原告A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92619.8元; 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1元,由被告内黄县XX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D
  • 全站访问量

    44213

  • 昨日访问量

    46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张振杰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