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袁XX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城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袁XX,女,1989年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9年6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内黄县XX律师,
原告A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冬经人介绍,2009年11月28日典礼同居,2011年农历9月24日生一女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7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经常吵架,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3、婚前财产返还给我,诉讼费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好,为了子女,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冬经人介绍,2009年11月28日典礼同居,2011年农历9月24日生一女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7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前有来往,无矛盾;婚后有吵打现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尚可,又共同生活多年,且又生育子女,如双方都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和睦相处、互解互谅,那么,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A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
审 判 员 A
代理审判员 马红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