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527民初2432号
原告A,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A,内黄县XX律师,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代理人B、被告C及其代理人D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A,××××年××月××日生育次女A,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3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在内黄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A,××××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A,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崔某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A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登记结婚并育有两个女儿,故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没有达到感情已彻底破裂的地步,且原告当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并当庭表示为了两个女儿,希望原告慎重考虑两人的婚姻问题,故原、被告仍有和好之可能,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互谅互让,互相包容,为两个孩子共建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综上,为了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A与被告B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A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书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