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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1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振杰|时间:2020年07月01日|2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527民初728号
原告A,女,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内黄县城关XX人,住,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内黄县城关XX人,住,
被告A,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内黄县城关XX人,住,
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A、B于2016年12月5日、2016年12月16日分两次向原告C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息2分,直至目前,被告拖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利息8000元;判令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7年2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借原告款200000元及约定利息月息2分情况属实,支付了2年的利息,
被告A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A、B于2014年两次借原告款共计2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6年12月5日,被告支付了2016年11月份之前的利息后,重新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XX如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的借据一份;2016年12月16号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XX如现金陆万元整(60000)”的借据一份,被告A、B均在两份借据上签名按印,后被告A分别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2016年11月份和2016年12月份的利息各4000元,被告A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重新出具借据和利息欠据后至今未支付本金和利息,被告A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2份、利息欠据2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A、B借原告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A对此无异议,被告A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诉请提出异议,本院对借款及约定利息的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后在支付部分利息后借故不付本金及其余利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000元和自2017年2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B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C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8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7年2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息本金为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A、B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XX
人民陪审员  张锋民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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