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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交通事故】原告田某峰诉被告余某清、兆鑫公司、平安财保淮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马飞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2014719日,被告余某清驾驶重型半挂车,由绵阳往广元方向行驶,7时许行驶至京昆高速(绵广段)1554KM+420M处时,撞上由原告田某峰驾驶的停放在客货车道内等待前方通行的重型货车尾部,该车又向左侧转向撞断道路左侧的护栏后坠落至左侧的边沟,造成被告受伤、三车受损、路产受损、重型半挂车与重型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四川省公安厅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三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清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田某峰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余某清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属于被告兆鑫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淮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各方意见

原告田某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费25210.00元、车辆损失费4670.00元,合计298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淮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损失,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余某清、兆鑫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某清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本人系兆鑫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兆鑫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本人没有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清楚;原告的相关损失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兆鑫公司在法定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交答辩。

被告平安财保淮北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请的货损及车损,本公司已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全额赔付给被保险人兆鑫公司,故本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义务。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交通主管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对事故发生原因及事故责任划分作出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依据。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兆鑫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车的驾驶员余某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田某峰在此次事故的损失应先由承保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平安财保淮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但经过审理查明,在事故双方达成先理赔再支付赔偿款的协议后,兆鑫公司凭借田某峰先行提交的损失原始凭证在保险公司进行了全额理赔,故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兆鑫公司理应在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按照诚信原则,及时向田某峰支付赔偿款,但通过本案的事实查明,兆鑫公司并未依据双方约定支付下余赔偿款,且在诉讼过程中,其拒绝答辩并拒绝提供证据,该行为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至于梁某某与兆鑫公司的关系,因欠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导致本院在本案中不能判明,故兆鑫公司可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按照双方的实际关系另案主张相关权利。

关于田某峰损失的确认。经过审理查明,田某峰在本案中主张车损4670.00元以及货损25210.00元,该损失金额系经过平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定损并确认,且兆鑫公司凭借该定损依据已经获得保险公司全额理赔,故其主张损失金额本院予以认可。但据梁某某出具的《欠条》显示内容,先期已经向田某峰支付的7500.00元赔偿款,理应在损失总金额中予以扣减,故田某峰在本案中予以认定的损失金额为22380.00元。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兆鑫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峰2238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00元,由被告兆鑫公司负担。

     马飞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毕业,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广元
  • 执业单位: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820********3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