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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交通事故】欧某友诉魏某涛、阳光财险青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马飞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1日 2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1日19时20分,魏某涛的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108国道1979公里200米处超车时,与欧某友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车辆受损,欧某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欧某友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花费医疗费11714.00元。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涛承担全部责任,欧某友无责任。

魏某涛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青龙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各方意见

原告欧某友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3.00元、误工费16200.00元、营养费5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护理费10800.00元、拖车费3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等费用共计35023.00元;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涛辩称:对原告起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等赔偿标准有异议;魏建涛已支付2392.76元,其中1292.76元是魏某涛支付住院原告前期治疗费,票据庭前证据交换时均无异议,1100.00元是向医院预支原告的医疗费。

被告阳光财险青龙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魏某涛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2000000.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18000.00元;3.医疗费自费项目费用按医疗费20%扣除;4.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属于承保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欧某友的损失:1.医疗费13806.23元;2.误工费,住院17天、全休90天,计算12840.00元;3.护理费107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元;5.营养费340.00元;6.拖车费300.00元;7.续治费6000.00元。以上合计44496.23元。

责任的划分。魏某涛承担全部责任,欧某友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对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定案依据。

阳光财险青龙公司主张医疗费13806.23自费项目费用按医疗费20%扣除,按15%扣除为宜,计2070.93元。

综上所述,原告欧某友的损失44496.23元,其中包括阳光财险青龙公司预支18000.00元、魏某涛预支2392.76元、医疗费自费药品2070.93元。原告欧某友还应当得到赔偿24103.47元,其中阳光财险青龙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4425.30,魏某涛还应当赔偿-321.83元。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险青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欧某友的损失24103.47元;

二、被告阳光财险青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某涛321.83元;

三、驳回原告欧正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即50.00元,由被告魏某涛负担。

     马飞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毕业,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广元
  • 执业单位: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820********3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