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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超|时间:2020年08月18日|4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X,河南XX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于2016年9月1日8时许,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由信阳市浉河区XX往莲花XX方向由北往南行驶至幸福村路段时,与被害人黎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黎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XX弃车逃逸。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黎X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XX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孙X辩护意见提出被告人杨XX行为不构成逃逸,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XX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8时许,被告人杨XX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由信阳市浉河区XX往莲花XX方向由北往南行驶至幸福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黎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黎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XX弃车逃逸。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黎X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
当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杨XX到信阳市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投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XX赔偿被害人黎X10万元取得谅解,被害人黎X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黎X的陈述,证人黄X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属肇事后逃逸,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为不属逃逸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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