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信阳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民初3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被上诉人杨XX的委托代理人孙X,被上诉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信阳市XX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提出撤回其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信阳市XX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信阳市XX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信阳市XX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