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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签字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力

发布者:刘志刚律师|时间:2020年03月02日|分类:公司法 |1568人看过

(原创文章,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刘志刚律师。)

白话讲公司法,提供最务实的解决方案,今天针对个别企业家提出的下列问题为大家讲讲。

模仿股东签字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伪造股东签字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以上行为会有什么后果?

如何维权?

公司如何规避?

 

本律师认为:不一定无效。现实中,有很多办理工商登记的股东会决议签字为代签,存在普遍性,故维权应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被侵权股东针对股东会决议,可以提出三方面的诉求进行维权,请求确认撤销、不成立、无效。

 

本律师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一一解读:

 

1、关于决议无效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是否是只要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必然无效,答案是否定的,违反强制性的规范,必然无效;违反管理型规范的不会导致无效。

决议无效的实践与合同法有相类似性,比如违反公司法关于无效的规定等,亦会导致决议无效;再比如剥夺股东的股份、分红权,表决权、知情权等,这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固有权利,不得剥夺,此类决议亦因违反法律规定,侵害股东合法权利导致无效。

再比如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不得超过50人,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引进新股东导致人数超过50人,确实违反了法律规定,该规定属于管理型规范,并不会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

针对无效的决议如何维权,只能通过法院认定,无效的决议自始无效,被认定无效后,应恢复到原始状态。另善意第三人因无效的决议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但公司内部可追责。

2、关于可撤销的法律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该条规定主要是针对程序上的瑕疵或者内容上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比如召集的主体不符合规定,未履行前置程序,主持人不符合规定,召集人未履行通知义务,或者通知的时间不符合法律及章程规定,或者表决方式不符合章程规定,再比如对增加提案的表决,这些是程序上的问题,均可通过撤销诉讼来解决。

是否所有的程序上的瑕疵必然导致决议被撤销呢,答案是否定的。司法解释同时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比如:法律规定提前十五天通知,但是差一两天,且被侵权股东知晓要召开股东会的内容,亦参加了股东会,表达了反对意见,或拒不出席股东会,只要股东会的表决权比例达到了章程或法律的规定,法院亦可认定未产生实质影响,不予撤销。

针对可撤销的决议,法律明确规定了行使撤销权的失效为60日,如超过60日未提出,可撤销的协议可能变为有效的协议。善意第三人因撤销的决议,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公司可内部追责。

3、关于决议不成立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四的规定: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比如:未召开股东会,大股东直接作出决议,比例虽然达到法律及章程的规定,再次召开股东会结果可能一致,但剥夺了股东参加会议的固有权利,剥夺了小股东发言的机会,故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再比如:出席会议的股东表决权不足或赞成数不足,形成的决议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均应被认定不成立。

上述三条解释过后,有的人可能会有疑问,伪造签名,就不会处罚吗。处罚时必然的,决议被撤销、认定不成立、或无效后,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行为人、公司承担,工商登记机关亦可因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处罚公司,公司承担责任或者被处罚的损失,可向侵权行为人、有责任的股东、高管等追究责任。即使未被撤销、被认定有效、成立,只要能证明签名是伪造的,亦可以通过工商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处罚。

关于维权的路径,本律师有如下看法,发现被侵权后,找专业律师分析下,决议是否可撤销、能否被认定无效、不成立,从掌握的证据及依法可调取的证据,那种诉讼更为有效,如三种均不符合,建议通过证明属于伪造的资料,向工商登记机关寻求帮助。

关于伪造、模仿签名的必要性及预防措施,我认为在章程中明确相关表决事项的通过比例,工商登记机关原则上是不会为难的;另鉴于工商机关的专业性及形式审查,在设立协议或发起协议等股东之间的协议约定,某种表决事项达到相关比例时,为工商变更便利,异议股东应授权公司指定人代为签字,以实现公司运营的效率要求,亦可预防后续责任追究。

欢迎各位提出意见或发问,本律师将用最通俗的语言,为您解答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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