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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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适用善意取得吗

发布者:刘志刚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1092人看过

宋某诉称:日前宋某和郭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郭某将位于自己名下的10%的a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宋某,宋某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是郭某未与宋某去工商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宋某发现郭某和第三人刘某也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将转让给自己的a公司的10%的股权转让给了刘某,并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因此宋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定郭某和第三人刘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律师分析:根据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因此可知股权转让是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的,只要第三人刘某不知情并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就可以善意取得该股权,宋某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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