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诉称:梁某是a公司的股东,在设立公司时认购了a公司10%的股份,应当出资100万元,但是梁某只履行了50万元的出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梁某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梁某辩称:公司设立距今已经过去5年,所以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律师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股东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a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