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称:李某对a公司有一笔100万元的债权,a公司因经营不善进行破产清算,发现a公司的资产不能偿还该100万元的债务,后查明,王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没有全面履行对a公司的出资义务,故要求王某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对王某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王某辩称:自己只是a公司的名义股东,自己通过《股权代持合同》替张某持有该股权,故不承担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
律师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王某的辩称得不到支持,虽然作为名义股东,但是也应当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