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称:自己是a公司的股东,享有a公司10%的股权,a公司在去年年底对股东进行了分红,根据张某所占股份比例,应当可以拿到分红款5万元,但是公司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分红款5万元,a公司辩称:张某是以自己所有的一辆大客车对a公司出资的,张某将大客车交付公司以后一月又将大客车开回自用,经公司催告以后还不归还,因此公司已经召开股东会将张某的股东名义撤销,故张某不具有分红权。
律师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张某的股东身份已经被解除,因此不具有分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