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称;张某和田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田某将自己所有的a公司的55%的股权转让给张某,股权转让款为1300万元,如果不能如约履行合同,需要支付300万元的违约金,后张某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是田某拒绝转让股权,故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田某辩称:a公司55%的股权属于田某和其妻孙某的共同财产,现在妻子孙某不同意转让该股权,故《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律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了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该条“但书”又规定:“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因此,张某作为善意的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该股权,张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