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宋某、孟某、a企业诉称;自己和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李某名下的a公司的股权5%、10%、12%、15%。现在已经依约向李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是李某拒绝原告参加a企业的经营,李某辩称;虽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是在协议中约定了股权回购的事项,因此该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为借款,我国法律规定企业之间的借款是无效的,故该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
律师认为;讼争《合作协议》具有借款合同的性质,但是《合作协议》的甲方为李某系自然人,而乙方包含自然人与法人。从主体上不构成企业间借贷。故被告关于《合作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间借贷,系无效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