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诉称:自己是a公司的股东,占有a公司10%的股权,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某在没有通知段某的情况下,与a公司的其他四位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确定实施增资扩股协议,将公司的资产扩大到6000万元,段某占2.5%的股份,段某认为此举侵犯了自己的优先购买权,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律师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法》第四十二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该项股东会议召集方式违反法律,是可撤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