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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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法律顾问债权债务抵押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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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发布者:刘志刚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股权纠纷 |768人看过

吕某诉称:a公司成立时,吕某负责建厂筹划、看管、占用土地协调以及共同办理相关手续,后a公司租用了15亩土地,吕某的占4.6亩,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安置吕某,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建厂劳务带土地优势作为3万元投资股金分红,公司每年支付原告2300元补偿和5000元劳务费,享受公司员工待遇,合同期至2024年。现公司拒绝向吕某分红,吕某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分红款30万元。

律师认为:“合同”约定原告入股方式为土方出售费3万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在工商登记股东名册记载原告入股事宜,也未经公司决策会议通过,且原告从未以公司股东或员工身份参与公司生产经营,亦未参加过分红。“合同”仅约定了原告的权利而没有义务,虽被告占用原告使用权土地,但双方又签订租地协议,并如约按期支付土地占用补偿费,且被告之后通过出让方式获得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元做为投资款,但其并未实际出资,且土方作价3万元亦未经合法评估,因此,吕某并不能看作是a公司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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