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某、崔某、李某、刘某、王某、杜某诉称:自己是a公司的股东,a公司共有46名股东,a公司的股东商某在没有经过其他股东同意的条件下与案外人孔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拟将位于自己名下的a公司15%的股份转让给商某,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要求法院判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律师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