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诉称:自己是a公司的股东,享有a公司别5%的股权,范某也是a公司的股东,享有a公司20%的股权,范某将自己的20%的股权转让给了刘某,并且通过了其他股东的过半数的同意,但是高某也想购买范某的股权,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范某与刘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来实行自己的优先购买权。
律师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因此,高某在同等的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权,该《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待定,可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