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诉称:宋某和丰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宋某将位于自己名下的10%的a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丰某,后宋某依约向丰某转让了股权,但是丰某迟迟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丰某辩称:宋某的名字没有在a公司的股东名册上,因此,宋某根本不是a公司的股东,自己也无需向宋某支付股权转让款。
律师认为:就有限公司来讲,股东作为组成公司并在其中享有股东权的人,是投资人通过认购公司的出资而获得股东资格的,因此宋某是否是股东取决于其是否实际出资。本案中,原告宋某曾在a有限公司出资,其出资的事实不仅记载于公司的财务帐目中,而且已为公司及公司的股东所认可,因此原告取得了a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虽然a有限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没有将原告的姓名、出资等信息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但这些都不影响原告取得股东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