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某诉称:自己是a公司的股东,持有a公司3%的股权,自己向a公司提出了书面查账的申请,但是a公司迟迟不回复。a公司辩称:原告从未向公司提出要求查阅会计账目和财务会计报告,没有提出书面申请,没有申请查阅公司什么时间、什么范围的财务资料,也没有说明查阅目的。其委托的律师向被告公司所发律师函只是告知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未说明要求查阅什么材料和目的,所以被告公司不必要进行答复并说明理由。
律师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该条法律规定,在赋予了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程序,其立法本意在于既保护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也兼顾了维护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目的。本案中,原告委托的律师在给被告所发送的律师函中并未向被告明确说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目的,也未适当说明查阅的范围和方式方法。不符合《公司法》中关于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相关规定。因此柴某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