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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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法律顾问债权债务抵押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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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双方可以约定交房吗

发布者:刘志刚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房产纠纷 |891人看过

许某诉称:自己和a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约定购买a公司开发的房产一套,售价300万元,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交房,如果不能按时交房的话按照每日按照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在购买的房屋未验收合格,也不符合交房的条件,故要求支付违约金。a公司辩称:许某已经与2015年7月18日自愿签下申请书,同意在悉知房屋所在项目尚未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自愿申请提前交房并已实际收房,这构成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付条件的变更,被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律师认为:原告明知房屋未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18日和被告的工作人员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并签署申请书表示同意接房并已实际占有了房屋,应视为房屋已经交付使用,原告自愿接受房屋的行为可视为意思自治,至此,被告应当承担的逾期交房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已经终止。至于被告在房屋未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通知原告等业主交房,与我国《建筑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明文禁止房地产公司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相悖,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范。但禁止性规范又分为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和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的行为才无效,而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并不指向特定交易的行为本身,该类规范设立的目的不是禁止房屋交付使用的行为本身,其禁止的是将未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房地产公司如果违反了该规定,则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被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管理性的禁止性规定,被房管局行政处罚10万元。被告的违法行为需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原告已经于2015年7月18日实际占有涉案的房屋并得到之前被告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不能再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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