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某诉称:自己是a公司的股东,持有a公司32.5%的股权,a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不能通过公司自治机构等其他途径解决。理由如下:a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同时,公司资合基础也岌岌可危,公司经营面临严重的合法性危机。因此要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
律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a公司的经营管理确实发生了严重困难,因此元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