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诉称:贾某和自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贾某向杨某借款80万元,借期为三个月,同时刘某和张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贾某迟迟不归还借款,杨某要求贾某、刘某和张某对8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和刘某辩称:当时约定的两年的保证期间已过,自己已经不承担保证责任。
律师分析:刘某和张某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刘某和张某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