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诉称:自己是a公司的股东,持有a公司3%的股权,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公司今年不分红,和转让a公司全资设立的b公司股权转让的决议,上述决议严重侵害了其作为小股东的权益,其当场投反对票。由于a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未分红,而b公司系a公司的主要资产,其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要求a公司以200万元价格收购其股权。
律师分析: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杨某可以请求a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