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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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条件

发布者:刘志刚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股权纠纷 |853人看过

法院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判决公司解散

范某诉称:自己是a公司的股东,持股10%,公司股东会形同虚设,执行董事、监事长期不能发挥作用,原告作为该公司股东,从未享受过股东权利,从未参与红利分配,公司也未向原告公开过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通过多方打听才知,公司场地已经搬迁,公司设备基本闲置,甚至部分资产已经变卖,公司仅留守少量人员,生产断断续续,原告认为,百成公司股东会形同虚设,执行董事、监事长期不能发挥作用,公司经营管理已经长期处于严重困难状态,公司继续存在将会造成其利益损害,请求解散被告百成公司。

律师认为: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前提条件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本案中原告以股东知情权、红利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受损及公司生产时断时续、2012年后未办理年检等为由,请求解散被告公司,因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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