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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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

发布者:刘志刚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股权纠纷 |877人看过

马某、吕某、徐某、叶某诉称:马某、吕某、徐某、叶某是a公司的股东,持有a公司36.5%的表决权,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某因车祸去世,a公司进行内部清算,经查,逾期贷款超过6000万元,其中坏账损失预计超过3000万元,由于遗产纠纷,a公司陷入诉讼,矛盾一时难以调和,a公司决策机构、管理机构均处于瘫痪状态,经营已陷入僵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故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散a公司。

律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应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公司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原告没有证明已经穷尽了一切可能的经济手段,故原告的请求不能够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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