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称:自己和郭某、于某、黄某、李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成立a合伙企业,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合伙人如要转让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应当经过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并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李某是合伙企业的代表人,后李某受让了于某和黄某在合伙企业中全部份额,刘某称这种做法违反了《合伙协议》,请求法院宣告其无效。
律师认为: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知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时需要通知其他合伙人,而且于某和黄某将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全部转让给了李某,实际上构成了退伙,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 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结算。于某和黄某转让自己的份额给李某的行为,既违反了《合伙协议》,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