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称:杨某和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某向刘某借款500万元,用于杨某作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a公司的资金周转,后杨某将钱转入刘某的个人账户,杨某到期未归还欠款,刘某将杨某和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归还欠款5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杨某辩称,自己借款的目的是为了a公司的周转需要,故自己对欠款不承担责任,但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实际上是为了a公司的周转,a公司辩称自己对该借款不知情,因此不承担还款责任。
律师认为:虽然《借款合同》的签订目的是为了a公司的项目周转,但是借款没有存入a公司的账户,也没有实际上用于a公司的项目周转,而且a公司也不认可该笔借款,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是杨某的私人借款,a公司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