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诉称:自己和尚某是多年的好友,尚某向自己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是2%,尚某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借条,而是出具了自己作为法定代表人的a公司的名义的借条,后尚某因车祸突然去世,马某要求a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尚某原系被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马某虽将借款100000元汇入尚某账户,但该款由被告绿亚公司出具了收据。因此转款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借款人应为被告a公司。因此,a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