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和a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向于某借款450万元,借期20天,约定利率月息0.3%,以a公司名下的一套门面房作为抵押担保,并在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余宏杰借款,抵押权自动失效,后借款到期后经于某多次催要a公司仍不能归还欠款,于某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实现对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a公司辩称,于某和a公司约定的抵押物的抵押期间为三个月,现三个月已过,于某不能主张抵押权。
律师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以门面房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借款,抵押权自动失效”,该条约定应当视为合同当事人对于抵押期限的约定,故于某仍享有优先受偿权;另,他项权利证书中的抵押期限的设定,仅涉及到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在债权人未实现债权的情况下,抵押期限的设定不能达到消灭抵押权的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