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徐某和高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各出资100万元、200万元和500万元共同成立a合伙企业,企业的经营主要业务为加工锰矿,并约定高某是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后刘某和徐某偶然得知,高某和李某签订《厂房买卖合同》,拟出售a企业的某一厂房,刘某和徐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厂房买卖合同》无效。
律师认为: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分企业不动产,应当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因此《厂房买卖合同》无效,高某不能擅自转让企业的不动产。
刘某、徐某和高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各出资100万元、200万元和500万元共同成立a合伙企业,企业的经营主要业务为加工锰矿,并约定高某是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后刘某和徐某偶然得知,高某和李某签订《厂房买卖合同》,拟出售a企业的某一厂房,刘某和徐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厂房买卖合同》无效。
律师认为: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分企业不动产,应当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因此《厂房买卖合同》无效,高某不能擅自转让企业的不动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