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肖某和王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各出资50万元、80万元、120万元设立a合伙企业,王某是合伙企业大执行人和代表人,后宋某诉至人民法院,称王某将a企业登记成为个人独资企业,违反了《合伙协议》的约定,要求王某归还其出资款50万元。
律师认为: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 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结算。如果王某要求退伙,应该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算,根据企业当时的债权债务情况归还其的出资份额,而不是归还其出资款5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