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黄某、徐某与宋某签订《合伙协议》,设立a合伙企业,企业经营的内容为经营铁矿,后黄某、徐某将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全部转移给了宋某,退出了合伙企业,顾某起诉至人民法院,称该转让行为自己不知情,且不同意该转让行为,要求法院宣布该转让份额的行为是无效的。
律师认为: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七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合伙人退伙并不需要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只需提前三十天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