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和李某、姜某、宋某签订《合伙协议》,设立a合伙企业,四人各出资40万元、60万元、80万元、90万元,后因经营管理观念不和,于某将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转让给了宋某并经过了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a企业拖欠b公司各种货款45万元,b公司将a企业和于某、李某、姜某、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对45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分析: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第五十四条 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如果a企业的财产不足以偿还b公司的债权,四位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该债务是在于某退伙前发生的,于某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