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行使应当具有“正当性”
于某诉称,自己是a公司的股东,拥有a公司20%的股权,其日前致函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的财务账簿,但被公司拒绝,故起诉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a公司辩称,于某还拥有一家其他的公司,经营范围和a公司一致,a公司有理由怀疑于某行使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的目的,故请求法院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的固有的权利,但是其也不是没有限制,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的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其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因此如果a公司能够证明于某具有不正当的目的,其的请求可以被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