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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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解除理由

发布者:刘志刚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1087人看过

陈某、黄某和李某诉称:陈某、黄某、李某和周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经营a大酒店,约定由周某作为合伙企业合伙事物执行人,后三原告履行了《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共225万元,后查,a大酒店的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且周某一直不向三原告提供财务报表和报告,也不召开例会,也不向三原告分红,故无论从法定登记还是合伙经营均不能实现《合伙协议》签订的目的,故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并要求周某支付出资225万元。

律师分析:a酒店以周某的名义登记成为个体工商户,并不影响a酒店的经营管理,酒店是否登记成为合伙企业并不影响《合伙协议的》的正常履行,且如果三原告退伙,应当对企业进行清算,在清算之前,是不能实现返还出资225万元的目的的,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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