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是a公司的股东,拥有a公司20%的股东,b公司对a公司有一笔500万元的应付账款,a公司的董事长出于个人利益迟迟不向b公司索要该应收账款,对此,关某向a公司的监事刘某发出了一份《要求刘某立即通过诉讼追索应收债权切实维护关某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紧急催告函》,但是监事刘某未做任何表示,因此关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该应付账款,b公司辩称关某没有权利起诉。
律师认为:我国《公司法》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关某具有起诉的资格,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