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与b公司签订《a有限责任公司增资协议》,约定b公司向a公司投资4275万元,拥有a公司10%的股权,同时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在规定的期限内如果a公司未能上市,a 公司的大股东廖莫应该回购b公司投资与a公司的股份,现a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上市,但是廖某没有回购b公司投资与a公司的股份,b公司起诉要求廖某回购,而廖某辩称《补充协议》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条款。
律师认为:从 b完成投资的过程看,关于股权回购之约定从本质上而言,均属于“对赌条款”性质。所谓“对赌”,是指投资方与对方在达成合作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的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某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对方则应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补充协议》中上述条款的订立,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b公司投资a公司的条件之一。该条款既促成了a公司增资行为依法顺利完成,也没有改变a公司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亦没有损害 a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