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是a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董事长,并拥有a公司51%的股权,后陈某与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b公司以1、5亿元的价格受让陈某拥有的51%的出资额及股权,工商登记变更完成后,b公司应当根据项目销售进度分期向陈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后陈某依约办理好工商变更登记,但b公司迟迟以a公司名下的楼盘均为烂尾楼,销售情况不良好为由迟迟不支付股权转让款,陈某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
律师认为:b公司在与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应当对a公司的情况是有所了解的,而且案涉房屋已经开始销售,至于其是否全部销售,不能作为b公司拒付款的理由,而且,双方对销售进度与付款之间的关系没有约定明确,根据我国《合同法》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所以b公司应当支付陈某股权转让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