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诉称,被告沈某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经与被告结算时计算,沈某共欠原告550万元,结算以后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期间每月支付利息10万元,a公司为沈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连带责任担保书》,而后至2014年4月,沈某没有向赵某支付过任何利息,原告要求解除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和利息,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认为:沈某为赵某出具的借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期间沈某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同时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