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X公司达成《退股协议》,约定所退股份由X公司按照重新分配。X公司同意支付50万元现金给孙某,然后,为了顺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X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议,约定孙某将股份转移给郑某,并依法在工商部门变更了股权登记。X公司迟迟不向孙某支付50万元,孙某将郑某起诉到法院要求郑某支付现金。
律师分析:从形式上看,原告从X公司退股的行为虽然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有关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规定,但根据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结合之后为了顺利办理股权变更而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及股权已变更的实际情形,实质上,该“退股协议”名为退股,实为X公司代其余股东向原告支付转让款的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并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该50万元应由X公司支付给原告后,再由威驰公司向其余股东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