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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张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邓林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韩XX与被告张X、李XX、韩XX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袁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顺长及人民陪审员罗XX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被告张X和李XX、被告韩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和蒋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自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2019年11月7日,张X受李XX雇请驾驶李XX名下的川X×××××小型轿车从岳池县九龙镇沪蓉高速公路收费XX方向沿经翔凤大道往岳池县九龙镇方向行驶,韩XX驾驶其名下的无号牌政宇牌电动三轮车搭载韩XX从岳池县XX方向沿经花镇路往岳池县九龙镇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岳池县处时发生碰撞,造成韩XX和韩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导致相关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与韩XX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韩XX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张X所驾本案所涉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X、李XX、韩XX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共计62099.80元人民币及相关事项。
被告张X及李XX辩称:对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张X受李XX雇请驾驶李XX名下的川X×××××小型轿车发生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属实,该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XX垫付的医疗费10734.50元和请人护理15天的费用请求一并结算处理;对韩XX所提出的有关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判决。
被告韩XX辩称:对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韩XX驾驶其名下的无号牌政宇牌电动三轮车无偿搭载韩XX发生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韩XX所提出的有关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张X所驾本案所涉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属实,保险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垫付重新鉴定费用1500元请求一并结算处理;对韩XX提出的有关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判决。
经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相关证据事实及主张,本院据实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相关证据材料及主张,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综合审查并作出相应判断。本案中,相关当事人的身份及信息各方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相应证据材料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韩XX为主张其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举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书、相关单证票据与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且对方没有对此举出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对韩XX所举示的该相关证据材料中的该部分证明主张依法进行综合审查并予采信认定;本案所涉车辆保险单和相关重新鉴定结论意见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证明力。此外,对本案所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的客观性与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一并进行全面审查判断。据此本案经审理查明:
2019年11月7日15时50分左右,张X受李XX雇请驾驶李XX名下的川X×××××小型轿车从岳池县九龙镇沪蓉高速公路收费XX方向沿经翔凤大道往岳池县九龙镇方向行驶,韩XX驾驶其名下的无号牌政宇牌电动三轮车搭载韩XX从岳池县XX方向沿经花镇路往岳池县九龙镇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岳池县处时发生碰撞,造成韩XX和韩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韩XX受伤后被随即送往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肋骨骨折,肺部感染,鼻骨骨折,左侧额部头皮血肿,左侧额部嘴唇挫裂伤”。韩XX在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并由李XX请人护理15天,医疗费13975.55元由李XX垫付其中10734.50元其余由韩XX经其亲友支付。2019年12月5日,韩XX经治疗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我科随访”。2019年12月26日,经韩XX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意见:“韩XX右侧6-10肋左7-9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韩XX续医费评估为7500元;韩XX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45日每日一人护理,营养期评定为45日”。韩XX为此用去鉴定费2600元人民币。2020年3月16日,经保险公司申请并由本院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意见:“被鉴定人韩XX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保险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用1500元且韩XX为此用去鉴定费用1500元。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4月13日之间的重新鉴定期间以及当事人庭外协商和解期间为依法扣减案件审限期间。2019年11月26日,岳池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与韩XX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韩XX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019年2月5日,本案所涉张X所驾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XX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同时查明,韩XX户籍登记系农村居民。2020年1月10日,韩XX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张X、李XX、韩XX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共计62099.80元人民币及相关事项。庭审中,各方自愿达成协议同意本案所涉交强险和商业险优先用于韩XX本案所涉相关费用损失的赔付;庭审中,各方自愿协商一致同意剔除韩XX住院及门诊医疗费金额中的2096元作为非医保费用由李XX与韩XX双方按同等责任比例分担和赔偿及相关事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身份主体信息材料、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书、车辆保险单、调查记录、相关单证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和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X受李XX雇请驾驶李XX名下的机动车与韩XX所驾驶的搭载着韩XX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发生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相关损害后果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张X的雇主李XX及韩XX应当依法对其侵权行为及相关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所涉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案件现有证据材料依法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并根据现有证据事实及法律法规和现行标准,综合全部案情并结合司法实践依法核实本案纳入赔付处理范围的款项有:医疗费13975.55元(检查诊断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金额)、后续治疗费7500元(鉴定所需后续治疗费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岳池住院28天每天酌定60元)、营养费560元(按照实际情况及司法实践酌定)、误工费528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时间48天每天酌定110元)、护理费3080元(住院28天每天酌定110元)、残疾赔偿金26662元(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331元标准的百分之十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参照伤残等级及司法实践酌定)、交通费300元(参照通常交通费标准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共计61537.55元人民币。上述费用损失,首先按各方商定金额剔除韩XX住院及门诊医疗费金额中的2096元作为非医保费用由李XX与韩XX双方按同等责任比例分担和赔偿;其余相关费用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同等责任比例分担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然后由韩XX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韩XX首次所用鉴定费2600元和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共计5600元人民币,酌定由保险公司承担3000元、李XX和韩XX各承担1300元;李XX垫付医疗费10734.50元和请人护理的合理费用165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重新鉴定费用1500元和韩XX用去的重新鉴定费用1500元及各方应当承担的上述相关费用本案均一并结算处理。当事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因其没有举出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而依法不能得到本院认定和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有关证据事实清楚且相应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韩XX主张及请求中的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X损失45095.28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XX垫支结余款10036.50元人民币;
三、被告韩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X损失8157.78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韩XX对被告张X及本案其余主张与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6元人民币,由被告李XX与韩XX各承担303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相关义务,则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职业:专职律师简介:邓林,男,大学本科,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职业范围: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知识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广安
  • 执业单位: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1620********8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