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受理原告杨X诉被告张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委托代理人邓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因被告张XX工程需要,特聘请我为其开水泥搅拌罐车,月工资5300元。2014年11月工程完工,被告张XX便通知我回家等候,如有需要再次聘请我,待业期间按每天50元计发工资。事后原告在家等候通知,且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拒不理睬。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杨X到被告张XX承包的工地为其开水泥搅拌罐车至2014年11月。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张XX欠原告工资13500元并书写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张XX欠原告杨X工资属实,有被告张XX出据的欠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进行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特作如下判决:
由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X工资人民币10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