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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岳XX与李X、南充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邓林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岳XX与被告李X、南充市XX公司(下称“和平XX公司”)、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被告李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平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X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433004.3元;2、依法判令被告和平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被告李X驾驶被告和平XX公司所有的中型自卸货车从岳池县九龙XX方向沿广高XX往岳池县XX方向行驶。当日14点49分,与原告之子陈XX发生碰撞,造成陈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李X和陈XX承担同等责任。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李X辩称,原告主张的此次交通事故致损事实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无异议。李X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与和平XX公司系挂靠关系。肇事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应由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被告和平XX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1、中型自卸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属实。在该车及驾驶人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前提下,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否则,在商业险部分有权免赔。2、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并且投保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部分XX公司有权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在商业险部分XX保公司只承担40%的比例。3、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受害人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运尸费、火化费应纳入丧葬费中一并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天数过多,请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诉讼费不属XX保公司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李X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及条款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白庙镇白玉社区居委会证明、白庙派出所出具的居住登记证明、白玉社区幼儿园证明,证人证言,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0日,被告李X驾驶中型自卸货车从岳池县九龙XX方向沿广高XX往岳池县XX方向行驶。当日14点49分,与原告陈XX、岳XX婚生子陈XX发生碰撞,造成陈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7月18日,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岳池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李X预防措施不积极,驾驶两侧未安装防护装置的车辆、违反载物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当事人陈XX在车辆临近时快速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近返”之规定。当事人李X和陈XX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认定李X和陈XX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李X系本案肇事的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和平XX公司经营。2017年4月5日,和平XX公司为该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支付了相应保险费。交强险保险单载明对第三者赔偿的有责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XX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以上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4月7日0时起至2018年4月6日24时止。
原告岳XX系城镇户口,2013年10月11日与原告陈XX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9日生育陈XX。原告与其子陈XX从2014年正月起租住在岳池县XX生活至今。原告陈XX、岳XX于2017年2月起在岳池新星锌钢护栏经营部上班,原告庭审中同意其误工费参照四川省XX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放弃被告李X及和平XX公司应承担的超出保险赔偿的份额,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违法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李X驾驶两侧未安装防护装置的车辆、严重超载,其违法行为导致行人陈XX死亡,应承担民事责任;陈XX在车辆临近时快速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也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岳池交警队对事故的认定准确,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由李X、陈XX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XX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李X与陈XX的民事责任比例分别为60%和40%。
XX公司就中型自卸货车同时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覆盖商业三者险等保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XX公司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即60%承担赔偿责任。因李X在本次事故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XX公司可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XX公司应承担50%责任比例,其抗辩称只承担40%责任比例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之子陈XX从2014年正月起随原告租住在岳池县XX生活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核定原告陈XX、岳XX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6700元、丧葬费272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85.6元,共计626198.1元。根据权利人的选择,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626198.1元,超出该项有责赔偿110000元的限额,XX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后的其余费用516198.1元,均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赔偿义务人按事故责任大小赔偿,原告自负40%,XX公司赔偿50%即258099.05元,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李X及和平XX公司应承担的10%责任份额,属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XX、岳XX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258099.05元,合计368099.05元。
二、驳回原告陈XX、岳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6.1元,由原告陈XX、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职业:专职律师简介:邓林,男,大学本科,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职业范围: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知识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广安
  • 执业单位: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1620********8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知识产权